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为货代行业至今仍是一个不很正规的行业,从业主体信誉及实力良莠不齐,很多并未取得国际货代资格证书,这些非法货代企业有时挂靠在已取得资格的正规货代企业下面,有时借用正规货代企业的专用发票(因为按规定,未取得资格的货代企业没有自己的专用发票),故时常发生货主先付费之后总也拿不到专用发票或者虽拿到发票但金额不对的情况,这会影响货主的财务结算及抵税(国际货代发票有抵增值税之功能)。因而货主希望先拿到发票,这样除了在财务上可以确保安全外,货主还能从发票上清楚的得知尚欠谁的费用及应该如何付款,并且只要其付完款,财务手续便完结。在长时间货方市场的航运背景下,国际货代企业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为显示其信用及对货主的信任以争揽货源,便逐步迎合货主的这种需求,即提供先开发票再收款的服务,长期以来,该做法逐渐成为普遍现象(有的大型外贸企业财务上甚至明确要求必须见到发票后才可付款)。二是,我国2001年6月开始对远洋运输中货主付外汇的行为实施控制 ,即货主在付美元时需凭国际货代专用发票购付汇联(或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虽然该规定要求的是持购付汇联即可,但货代出于节省手续的目的,往往也会直接将购付汇联连同发票联一并交予货主。
上述情况表明,货代行业先开发票再付款系一种常见的业务习惯,因而法官显然不能以日常的经验法则适用于国际货代行业来作事实推定。
3、关于支付现金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到如果付款义务人系通过银行结算,则其完全可以提出相关银行凭据作为付款的证据,因此容易查明事实(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付款义务人事实上没付款,但坚持主张已付款,其也只能主张所支付的是现金)。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这种公司之间的业务不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但正如不按发票办法规定的顺序开发票一样,现金结算的情况在企业间仍是少量客观存在的,我们也并不该简单地以其违反该规定为由,直接否定其所主张的“事实”。那么,如果货主与货代之间以现金结算,会履行哪些手续?笔者了解到如果货主因特殊情况付现金,则无论货代企业是否已将发票交货主,货代企业通常要在收钱的同时由业务人员打一张收条或由财务上开一张收据交货主,这是多数货代企业的正常做法,也是货主的主观要求。
因此,如果付款义务人拿不出类似收据的证据,我们认为可以认为其未能完成已付款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笔者可以得出结论,即:如果付款业务人仅以所持有的货代发票证明已付款,并主张支付的是现金,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武汉清关化工品公司:进口化工品清关这样做鱼跃国门,进口“年货”已就位——满洲里海关保障进口冻鱼安全高效通关香港进出口通关知识(三)海关见证:永不停息的“生命线”——“三趟快车”快件中查获濒危野生动植物制品海关开启生命通道救助急症船员广州海关查获2.3亿元寄递渠道走私案澳洲红酒宁波港进口清关最新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