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国外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以供货合同项下34台纺织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协议下的款项应用于偿付34台纺织机器设备的价款,即贷款购买机器设备。该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的征免税手续。
设备进口后安装于该公司生产车间并登记于公司固定资产账。2021年10月,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公司包含减免税货物的机械设备做抵押担保。根据海关出具的《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1.7亿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
上述案例企业有两个违规问题,第一个当然是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了,但是单就此违规不会处罚100万元。(减免税设备抵押一定要事前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书》)
还有一个重要的疏漏是征免税手续方面的问题,征免税审批的两个重要的文件是国发【1997】37号文,规定在投资总额内可以免税进口机器设备,没有限定资金来源,可以贷款进口设备。而另一个文件791号文,则规定在投资总额外,以自有资金可以免税进口设备。有以下的限定条件。
(1)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
(2)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 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 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 、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很明显上述案例中企业用国外贷款进口减免税设备,不符合791号文件关于资金来源的规定,不能享受减免税,所以才会被重罚100万元。
海关处罚可能过于严厉,但企业面对上亿元的投资,事前没有做合规审查,也是不应有的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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