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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二)
时间:2024-01-01    点击:168
那么,提单在债的方面的效力,已全然“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合同证明”这一规定所涵盖,“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不应再涵盖债的内容,而只应具有物的内容,表明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出方面的效力,与“货物收据”这一功能相呼应。也就是说,“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质上就是物权凭证,又因为该物权之成立并非为某一债权进行担保,不属于担保物权,故而这种有处分权的物权必是所有权无疑。
认定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
首先,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是国际贸易融资制度的基础。在跟单信用证惯例下,银行之所以敢于先行付款取得单据,再向开证申请人要求付款赎单,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一旦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拒不赎单或破产倒闭,银行即合法成为提单持有人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先前所付之款就有了受偿的物质基础。如果从法律上否认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功能,则银行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只能就开证申请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一旦开证申请人债台高筑,则银行的受偿额实在是一个未知数。试想在欺诈与皮包公司横行的今日,又有哪家银行甘冒此大险呢?倘若银行不再相信提单,整个国际贸易的根基将为之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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