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十二条(4)及十三条规定:“收货人一旦接受航空运单并提取货物后,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此时只能由收货人行使向承运人投诉,提出索赔的要求的权利;“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才能有权向承运提出投诉与索赔。而目前货运代理所遇到的通常都是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再由托运人向货运代理转达的口头或书面投诉,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应当拒绝受理,以免最终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反而延误了规定的索赔期限。这一点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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