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则承运人可能依照《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减轻其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如承运人证明迟延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合同法》第311条未直接规定本条是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免责事由,但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若承运人举证证明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由于法律未对沿海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设立限额,且承运人不享有单位责任限制,也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承运人因迟延交付承担的赔偿可能十分巨大。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商法》在规定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同时,将承运人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限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适用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并且规定收货人应在收取货物之次日起就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书面通知,否则承运人不承担经济责任。而沿海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并无太大差异,而双方迟延交付赔偿责任却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不合理,有必要参照《海商法》的规定,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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